时间: 2023-12-04 00:24:05 | 作者: 行业动态
为进一步加强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工作,根据《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和市政府2019年度立法工作安排,现计划对《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市府令第2号)进行立法后评估。江门市司法局联合江门市消防支队草拟《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方案》,现向社会进行公示。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江门市蓬江区跃进路96号江门市消防支队,邮政编码:529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方案》公示意见”字样。
《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市府令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于2017年3月2日,施行于2017年5月1日。《办法》 施行以来,为我市加强消防水源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等方面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根据《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活动的意见》(中法办发〔2019〕10号)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涉及机构改革政府规章清理相关工作要求,2019年内需对《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立法后评估。通过本次评估,对《办法》实施效果、总体质量等做综合分析评估,为今后立法提供参考依据。
按照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做。为了做好《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现制定本方案。
本次评估工作由市司法局和市消防支队成立《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组,负责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评估小组组长为双方单位分管该项工作的领导,成员为双方单位相关科室人员、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及律师等。本次评估工作由市消防支队委托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进行,并由其撰写评估报告。市司法局对本次立法后评估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
理、有效,是否适应当前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新需求,是否与其他法律和法规规章存在矛盾冲突。
(二)对《办法》实施情况做综合调研分析,听取相关市区及相关的单位对《办法》的执行情况和意见建议,研究总结《办法》实施过程中有一定的问题及其影响因素,评估《办法》的操作性、实施效果等。
(三)在评估过程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参与评估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四)通过评估《办法》实施效果,有明确的目的性地提出修改《办法》的建议;通过评估总结有益的、系统性的、可复制的立法经验,为进一步改善政府立法工作方法、健全立法制度提供建议。
评估工作主要以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规范性、实效性为标准,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总体质量。包括《办法》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是否与其他规章相衔接,是不是满足本市真实的情况;各项制度设计和程序规定是否有明确的目的性和可操作性;重点对《办法》有关机构职责及行政行为等事项做评估。
(二)实施绩效。包括《办法》实施的基本情况(如宣传贯彻情况、配套措施制定情况)、重要制度执行情况(如行政审批、登记、服务、监管、执法等方面)、实施过程遭遇的实际难点、问题及其缘由分析;实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的效果与利益分析;规定的执法体制机制是否适应本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需求的情况。
(三)立法盲点。包括《办法》实施以来,是否存在制度设计方面的空白,要不要做相应的补充规定。
(四)立法技术。包括相关概念的界定是否准确,条文表述及逻辑结构是不是严密、合理,立法用语是否准确、规范等。
(五)立法建议。包括《办法》内容要不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或废止,同时总结规章制定和实施经验,提出进一步改善立法工作、总结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的建议和指引。
(一)合法性标准:制定《办法》是不是满足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规章与同位阶的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及国家政策是不是真的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规范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不是严密,表述是否准确,影不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立法后评估工作主要是采用公开征求意见、当地考验查证、专题调研、文献调查和座谈会等方法,深入实际,听取基层政府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对《办法》实施绩效作出客观、综合、全面的评估。
(二)召集座谈会,并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1.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的有关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和律师组成。
2. 制定评估方案。方案最重要的包含评估原则、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和组织保障等。
3. 与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商定委托评估事宜,明确委托评估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和要求。
2. 开展调查研究,先后前往新会、台山、开平、恩平等四市三区实地调查,研究《办法》实施情况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和建议。
3.开展座谈调研。拟在调研过程中先后四个市召开4次座谈会;在市区组织先关职能部门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召开1次座谈会。
1、拟定报告初稿。由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根据评估工作实际情况,对调查文件、座谈会、实地调研的情况做再整理、再研究、再吸收,形成评估初步结论,拟定评估报告提纲,起草评估报告初稿。
2、邀请专家论证。组织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评估报告初稿分析论证。
3、形成报告定稿。召开评估工作组会议,对评估报告初稿做修改和完善,形成正式评估报告定稿后,由市消防支队和市司法局联合报送市政府。
(二)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规范性以及时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水源的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根据城乡规划以及有关国家标准要求设置的市政消火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可利用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城乡规划、建设、城管、水务、交通和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以及有关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等规划内容,并纳入城乡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时,落实消防专项规划要求。
第六条无市政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者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公共区域,应当修建消防水池。城市建成区和镇建成区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均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
第七条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时应当征询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
第八条消防水源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建成的消防水源不符合消防技术规定要求的,应进行改造。
第九条消防水源应当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未配套建设消防水源的,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逐步配套建设。
第十条新建城市道路漏建市政消火栓或者已建城市道路补建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的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竣工后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理应当将竣工图纸报工程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消防水源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临时使用消防水源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防水源原状;临时使用过程中,遇消防紧急需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和消防取水设施,在保修期内的,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依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维护保养责任。
(二)确保消防水源设施完好有效,管道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防水源设施损毁或者接到报修信息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四)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种类、数量、编号等;
(五)供水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前将最新消火栓资料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新建、改建等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管径、压力、分布图等资料。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消防水源检查,及时掌握本辖区消防水源建设、变更、完好情况。
第十六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市政消火栓的费用,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消防水源,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坏、盗用消防水源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企业举报。
第十八条市政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养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护保养经费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维护保养经费由业主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业主按其所有的产权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消防水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和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