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2-15 09:02:01 | 作者: 消防应急照明
2018年8月16日,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在对某小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小区5号楼内由某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室内消防栓无水,未保持完好有效,涉嫌违反《消防安全法》有关法律法规。8月17日,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并向该物业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过现场检查及与物业公司相关负责人谈话等调查,物业公司违法事实清楚,2018年9月5日,县公安消防大队向该物业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进行罚款,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物业公司表示自愿接受处罚,不申请陈述、申辩及听证。2018年10月1日,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物业公司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物业公司未主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9年4月8日,公安消防大队向物业公司下达了履行催告书,但该单位仍未履行。2019年5月10日,公安消防大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理应当履行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的消防安全职责;未履行上述安全职责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此,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其管理的某小区5号楼室内消火栓无水,未保持完好有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是法定的职权部门,有权对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且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消防栓作为一种固定式灭火供水设施,其最大的作用是控制可燃物、隔绝助燃物、消除着火源,是扑救火灾的重要消防设施之一。因此,消防栓的日常维护、检修意义重大。然而在真实的生活中,对消防栓疏于管理的现象仍较为普遍,若发生火灾,如果消防栓没办法发挥应有作用,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将受到极其严重的威胁。本案中,被处罚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理应对小区内的消防安全设施尽到日常检查、维护的义务,但面对消防工作人员“为什么消防栓无水”的提问时,物业负责人竟均回答不清楚,因此,该物业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消防安全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给小区居民生命、财产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风险隐患。因此,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对该物业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且在被处罚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准予执行。
消防安全责任重大,物业公司作为小区消防责任主体更应加强防范意识,尽到日常巡查、维护职责。在此,涟水县人民法院法官提醒各消防责任单位,消防安全重于泰山,日常巡查防患于未“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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