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5-16 09:29:50 | 作者: 行业动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线日
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南宁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包括快速路、城市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配建的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包括已交付业主使用的居民住宅区或者农村、城中村宅基地配建的消火栓。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管理工作,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火栓管理职责的情况做监督检查,并列入年度政府消防工作考核内容;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市政消火栓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消火栓的管理监督工作,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相关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以及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并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其他消火栓相关建设工程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审计、供水、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等工作,并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根据需要组织无相关单位进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产权人、使用人成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第六条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内容。国土空间规划、市政道路和供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满足消防规划的相应要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市政道路和供水专业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应当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新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补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及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按市政道路分级管理权限和管辖范围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财政预算。
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单位承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承担。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的建设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居民住宅区,鼓励其补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通过政府相关专项改造资金解决,消火栓更新和维护经费由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协调业主按照相关规定形成合同等书面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八条 新建市政消火栓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内容纳入市政道路建设。补建市政消火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 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间距不应大于120米。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的室外消火栓设置间距不宜超过60米。在无消火栓的人员密集区域,探索集中建设消防水站作为消防水源的补充。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室外消火栓,采用地下式室外消火栓时,需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志。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应沿市政道路设置,当道路宽度不超过60米时,宜在一侧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当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应在两侧交叉错落设置。市政消火栓布置距路边不宜小于0.5米,并不应大于2.0米,距建筑外墙或外墙边缘不宜小于5.0米。在易碰撞地段应设置防碰撞设施。
第十二条 单位、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应沿建筑周围均匀布置,且不宜集中布置在建筑一侧,应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者靠近通道交叉口;建筑消防扑救面一侧的室外消火栓不宜少于2个。
第十三条 新建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竣工图纸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建设单位将市政消火栓建设资料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补建市政消火栓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消防验收备案和资料移交的方式和流程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企业(以下统称维护单位)维护。
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维护,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业主、业主委员会自行维护,也可由业主、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委托的相应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无相关单位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的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成立的相应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二)建立包括分布图、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内容的档案,在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档案资料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三)按要求建立台账记录,包括检查、损坏、维护、保养等内容,并填写每月汇总巡检排查记录,将实时更新情况报送信息管理平台建筑设计企业;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养,每年进行1次全面检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前,应当安排专人对重要场所及重点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进行1次专项检查;
(五)保持市政消火栓完好,水压充足,无部件缺损现象;每年定期油漆1次,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六)在市政消火栓上标明二维码、编号、管理单位、24小时报修电话;接到市政消火栓丢失、损毁报告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配齐、修复,并在48小时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回复处理结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处理结果后,应按程序现场验收。
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参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落实专人进行维护管理,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检查。
第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应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和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告知维护单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筑设计企业承担。完成工程建设后新建的市政消火栓质量不得低于原市政消火栓,且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集中排查,每季度至少对市政消火栓进行1次抽查,重大节假日和活动期间,应进行专门检查,发现市政消火栓被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圈占等影响灭火救援供水行动的,应当自发现起24小时内,通知维护单位限期修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因消防需要,不得从市政消火栓取用城市公共用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消火栓损坏、漏水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单位;对损坏或盗窃消火栓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因修建道路或供水管线,计划大范围降压停水时,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供水企业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监督管理,发现未通过消防审查验收、不履行维护责任、擅自取水、损坏或盗窃消火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纠正。对不及时整改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等法律和法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市政消火栓指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项目建设的市政消火栓;补建市政消火栓指原有市政道路补建市政消火栓,包括原有市政道路的市政消火栓未建设、不符合实际要或者不符合有关标准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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