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1-18 07:27:39 | 作者: 水灭火系统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保障火灾和应急救援供水,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供水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贵州省消防条例》、《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相关建筑防火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发改、财政、城乡规划、住建、供水、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作为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纳入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在城市道路项目可研、初设和审查等阶段,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列入工程投资,同步建设。
财政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经费和消防用水经费的预算、核实和拨付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设计和专项规划,按时进行检查市政消火栓建设规划实施情况。
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市政公用基本的建设计划,组织开展市政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规划,提出投资安排建议并组织实施;督促指导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开展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安全供水。
第五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市政供水管网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置市政消火栓。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由供水行政主任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年度建设规划,与城市供水建设同步实施。市政消火栓建设不符合城乡发展要求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纳入建设计划,组织增建、改建。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城市供水建设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防和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申报验收。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位置、型号、产品合格证明、分布图等资料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存阅备查。
(一)沿道路设置市政消火栓的间距应不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市政消火栓距车行道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
(二)道路宽度大于60米时,应沿道路两侧设置;设置位置宜靠近十字路口,栓口的出水压力不应低于0.2 MPa。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定期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和城镇建设发展状况,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情况纳入城市消防安全评估范围,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镇建设计划,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正常运行、安全供水: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巡视、检查、维护和管理;
(二)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市政消火栓丢失、损毁或者接到维修通知的,应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补装;
(四)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情况,提供市政消火栓分布位置、数量、型号、压力、分布图等资料存阅备查。
第十三条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消防训练使用,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迁移市政消火栓。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方可进行,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供水管线降压停水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灭火救援中,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灭火救援指挥部的要求,保障火场和抢险救援现场供水需要。
第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缺失的应通知供水企业维修;供水企业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应当与道路和城市供水管道建设同步进行。道路和城市供水管道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安排、检查、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筹措、同步安排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保障建设需要。
第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和消防用水经费由各县(市)、新区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按时足额拨付。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有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用市政消火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供水企业未履行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保养规定的,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及建设工程、供水工程管理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责令改正,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监督管理等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